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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治日报
李延舜谈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聚集多重义务的根本原因——
在于个人信息承载了多种价值和追求
河南大学法学院李延舜在《法学》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刑事数据调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及关联义务》的文章中指出:
侦查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数据已成为刑事侦查新常态,但也因此带来一系列实践操作和规范层面的问题,危及公民的隐私及数据权利等。解决这些难题,除刑事诉讼法上重新定位数据调取侦查措施属性外,还可从规范数据披露行为入手。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据侦查中扮演的角色,厘清其关联义务,进而规制刑事数据调取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刑事侦查中的角色定位及相关义务如下:(1)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始角色就是经营者,通过提供网络服务以获取利润,其主要义务是保障用户的隐私及数据安全。(2)公共服务提供者,具有协助执法义务。包括:信息收集及存储义务,依发现嫌疑的主体不同,分为辅助和主动的信息收集及保存义务;审查监控义务,可分为一般审查监控义务和特殊审查监控义务两种;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此义务与前述两种义务相连,可分为基于一般信息收集与审查监控所产生的违法信息报告义务和个案执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3)网络规则重要缔造者,具有参与塑造自由与开放的数字生态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聚集多重义务,根本原因在于个人信息承载了多种价值和追求。需要保障的权益类型多,需要履行的义务种类也随之产生,并以一种对立性并存的方式体现出来。因此,需要考虑多重义务间的优先性和有限性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多重义务履行的优先性和有限性探讨都旨在规范刑事数据调取行为,核心目标是保障用户的正当权益及规制大数据侦查权,若政府对于来自第三方的私人信息的处置被划到保护范围之外,其结果是,当政府搜查或起获由第三方持有的私人信息时,政府的行为既不需要具备合理性,也不需要任何司法授权。刑事数据调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个人信息的控制主体,不能替代用户(权利主体)决定是否放弃个人信息上所承载的基本权利。相关法律和实践将调取数据视为一种任意性侦查措施,无疑会对数据主体的隐私及数据权利等带来巨大危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协助执法仅是其履行法律义务的一个方面,作为网络空间规则的重要结构者和海量个人信息的持有者,不能对与其身份相关联的其他义务视而不见。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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